山东大学第二医院 政治理论学习重点和参考资料(2022年第7期)

2022-08-23 16:11:54

学习重点:

1.习近平在庆祝香港回归祖国25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2.习近平在十九届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 全面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 开创新时代国家安全工作新局面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4.《中国共产党政治协商工作条例

5.做好新时代政治协商工作的基本遵循

6.《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社会建设论述摘编》 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 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习近平主席在庆祝香港回归祖国25周年大会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届政府就职典礼上发表重要讲话

同胞们,朋友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集会,庆祝香港回归祖国25周年,举行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届政府就职典礼。

首先,我向全体香港居民,致以诚挚的问候!向新就任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任行政长官李家超先生,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届政府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表示热烈的祝贺!向支持“一国两制”事业、支持香港繁荣稳定的海内外同胞和国际友人,表示衷心的感谢!

中华民族五千多年的文明史,记载着华夏先民在岭南这片土地上的辛勤耕作。鸦片战争以后的中国近代史,记载着香港被迫割让的屈辱,更记载着中华儿女救亡图存的抗争。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进行的波澜壮阔的百年奋斗史,记载着香港同胞作出的独特而重要的贡献。有史以来,香港同胞始终同祖国风雨同舟、血脉相连。

香港回归祖国,开启了香港历史新纪元。25年来,在祖国全力支持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下,“一国两制”实践在香港取得举世公认的成功。

——回归祖国后,香港在国家改革开放的壮阔洪流中,敢为天下先,敢做弄潮儿,发挥连接祖国内地同世界各地的重要桥梁和窗口作用,为祖国创造经济长期平稳快速发展的奇迹作出了不可替代的贡献。香港积极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对接国家发展战略,继续保持高度自由开放、同国际规则顺畅衔接的优势,在构建我国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对外开放新格局中发挥着重要功能。香港同内地交流合作领域全面拓展、机制不断完善,香港同胞创业建功的舞台越来越宽广。

——回归祖国后,香港战胜各种风雨挑战,稳步前行。无论是国际金融危机、新冠肺炎疫情,还是一些剧烈的社会动荡,都没有阻挡住香港行进的脚步。25年来,香港经济蓬勃发展,国际金融、航运、贸易中心地位稳固,创新科技产业迅速兴起,自由开放雄冠全球,营商环境世界一流,包括普通法在内的原有法律得到保持和发展,各项社会事业全面进步,社会大局总体稳定。香港作为国际大都会的勃勃生机令世界为之赞叹。

——回归祖国后,香港同胞实现当家作主,实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香港真正的民主由此开启。25年来,以宪法和基本法为基础的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稳健运行,中央全面管治权得到落实,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正确行使。制定香港国安法,建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制度规范,修改完善香港选举制度,确保了“爱国者治港”原则得到落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主制度符合“一国两制”方针,符合香港宪制地位,有利于维护香港居民民主权利,有利于保持香港繁荣稳定,展现出光明的前景。

同胞们、朋友们!

“一国两制”是前无古人的伟大创举。“一国两制”的根本宗旨是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中央政府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国家好,为了香港、澳门好,为了港澳同胞好。在庆祝香港回归祖国20周年大会上,我曾经讲过,中央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坚持两点,一是坚定不移,确保不会变、不动摇;二是全面准确,确保不走样、不变形。今天,我要再次强调,“一国两制”是经过实践反复检验了的,符合国家、民族根本利益,符合香港、澳门根本利益,得到14亿多祖国人民鼎力支持,得到香港、澳门居民一致拥护,也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赞同。这样的好制度,没有任何理由改变,必须长期坚持!

同胞们、朋友们!

温故知新,鉴往知来。“一国两制”在香港的丰富实践给我们留下很多宝贵经验,也留下不少深刻启示。25年的实践告诉我们,只有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一国两制”的实践规律,才能确保“一国两制”事业始终朝着正确的方向行稳致远。

第一,必须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方针。“一国两制”方针是一个完整的体系。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是“一国两制”方针的最高原则,在这个前提下,香港、澳门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享有高度自治权。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特别行政区所有居民应该自觉尊重和维护国家的根本制度。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将为香港、澳门创造无限广阔的发展空间。“一国”原则愈坚固,“两制”优势愈彰显。

第二,必须坚持中央全面管治权和保障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相统一。香港回归祖国,重新纳入国家治理体系,建立起以“一国两制”方针为根本遵循的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中央政府对特别行政区拥有全面管治权,这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源头,同时中央充分尊重和坚定维护特别行政区依法享有的高度自治权。落实中央全面管治权和保障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是统一衔接的,也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够把特别行政区治理好。特别行政区坚持实行行政主导体制,行政、立法、司法机关依照基本法和相关法律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三,必须落实“爱国者治港”。政权必须掌握在爱国者手中,这是世界通行的政治法则。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人民会允许不爱国甚至卖国、叛国的势力和人物掌握政权。把香港特别行政区管治权牢牢掌握在爱国者手中,这是保证香港长治久安的必然要求,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守护好管治权,就是守护香港繁荣稳定,守护七百多万香港居民的切身利益。

第四,必须保持香港的独特地位和优势。中央处理香港事务,从来都从战略和全局高度加以考量,从来都以国家和香港的根本利益、长远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香港的根本利益同国家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中央政府的心同香港同胞的心也是完全连通的。背靠祖国、联通世界,这是香港得天独厚的显著优势,香港居民很珍视,中央同样很珍视。中央政府完全支持香港长期保持独特地位和优势,巩固国际金融、航运、贸易中心地位,维护自由开放规范的营商环境,保持普通法制度,拓展畅通便捷的国际联系。中央相信,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中,香港必将作出重大贡献。

同胞们、朋友们!

在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迎来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伟大飞跃中,香港同胞从未缺席。当前,香港正处在从由乱到治走向由治及兴的新阶段,未来5年是香港开创新局面、实现新飞跃的关键期。机遇和挑战并存,机遇大于挑战。中央政府和香港社会各界人士对新一届特别行政区政府寄予厚望,全国各族人民对香港满怀祝福。在这里,我提出4点希望。

第一,着力提高治理水平。完善治理体系、提高治理能力、增强治理效能,是把香港特别行政区建设好、发展好的迫切需要。行政长官和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的当家人,也是治理香港的第一责任人。要忠实履行誓言,以实际行动贯彻“一国两制”方针,维护基本法权威,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竭诚奉献。要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选贤任能,广泛吸纳爱国爱港立场坚定、管治能力突出、热心服务公众的优秀人才进入政府。要提升国家观念和国际视野,从大局和长远需要出发积极谋划香港发展。要转变治理理念,把握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把有为政府同高效市场更好结合起来。要加强政府管理,改进政府作风,树立敢于担当、善作善成新风尚,展现良政善治新气象。

第二,不断增强发展动能。香港地位特殊,条件优良,发展空间十分广阔。中央全力支持香港抓住国家发展带来的历史机遇,主动对接“十四五”规划、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等国家战略。中央全力支持香港同世界各地展开更广泛、更紧密的交流合作,吸引满怀梦想的创业者来此施展抱负。中央全力支持香港积极稳妥推进改革,破除利益固化藩篱,充分释放香港社会蕴藏的巨大创造力和发展活力。

第三,切实排解民生忧难。“享天下之利者,任天下之患;居天下之乐者,同天下之忧。”我说过,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当前,香港最大的民心,就是盼望生活变得更好,盼望房子住得更宽敞一些、创业的机会更多一些、孩子的教育更好一些、年纪大了得到的照顾更好一些。民有所呼,我有所应。新一届特别行政区政府要务实有为、不负人民,把全社会特别是普通市民的期盼作为施政的最大追求,拿出更果敢的魄力、更有效的举措破难而进,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市民,让每位市民都坚信,只要辛勤工作,就完全能够改变自己和家人的生活。
第四,共同维护和谐稳定。香港是全体居民的共同家园,家和万事兴。经历了风风雨雨,大家痛感香港不能乱也乱不起,更深感香港发展不能再耽搁,要排除一切干扰聚精会神谋发展。香港居民,不管从事什么职业、信奉什么理念,只要真心拥护“一国两制”方针,只要热爱香港这个家园,只要遵守基本法和特别行政区法律,都是建设香港的积极力量,都可以出一份力、作一份贡献。希望全体香港同胞大力弘扬以爱国爱港为核心、同“一国两制”方针相适应的主流价值观,继续发扬包容共济、求同存异、自强不息、善拼敢赢的优良传统,共同创造更加美好的生活。

我们还要特别关心关爱青年人。青年兴,则香港兴;青年发展,则香港发展;青年有未来,则香港有未来。要引领青少年深刻认识国家和世界发展大势,增强民族自豪感和主人翁意识。要帮助广大青年解决学业、就业、创业、置业面临的实际困难,为他们成长成才创造更多机会。我们殷切希望,每一个香港青年都投身到建设美好香港的行列中来,用火热的青春书写精彩的人生。

同胞们、朋友们!

“愿将黄鹤翅,一借飞云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已经进入不可逆转的历史进程。推进“一国两制”在香港的成功实践是这一历史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坚信,有伟大祖国的坚定支持,有“一国两制”方针的坚实保障,在实现我国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新征程上,香港一定能够创造更大辉煌,一定能够同祖国人民一道共享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荣光!

习近平在十九届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

全面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 开创新时代国家安全工作新局面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习近平4月17日下午主持召开十九届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习近平强调,要加强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正确把握当前国家安全形势,全面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努力开创新时代国家安全工作新局面,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牢靠安全保障。

  李克强、栗战书出席会议。

  习近平在讲话中强调,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成立4年来,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按照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初步构建了国家安全体系主体框架,形成了国家安全理论体系,完善了国家安全战略体系,建立了国家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了许多长期想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难题,办成了许多过去想办而没有办成的大事,国家安全工作得到全面加强,牢牢掌握了维护国家安全的全局性主动。

  习近平指出,前进的道路不可能一帆风顺,越是前景光明,越是要增强忧患意识,做到居安思危,全面认识和有力应对一些重大风险挑战。要聚焦重点,抓纲带目,着力防范各类风险挑战内外联动、累积叠加,不断提高国家安全能力。

  习近平强调,全面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必须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两件大事,既要善于运用发展成果夯实国家安全的实力基础,又要善于塑造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安全环境;坚持人民安全、政治安全、国家利益至上的有机统一,人民安全是国家安全的宗旨,政治安全是国家安全的根本,国家利益至上是国家安全的准则,实现人民安居乐业、党的长期执政、国家长治久安;坚持立足于防,又有效处置风险;坚持维护和塑造国家安全,塑造是更高层次更具前瞻性的维护,要发挥负责任大国作用,同世界各国一道,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科学统筹,始终把国家安全置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中来把握,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维护国家安全合力。

  习近平指出,国家安全工作要适应新时代新要求,一手抓当前、一手谋长远,切实做好维护政治安全、健全国家安全制度体系、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和政策、强化国家安全能力建设、防控重大风险、加强法治保障、增强国家安全意识等方面工作。

  习近平强调,要坚持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绝对领导,实施更为有力的统领和协调。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要发挥好统筹国家安全事务的作用,抓好国家安全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完善国家安全工作机制,着力在提高把握全局、谋划发展的战略能力上下功夫,不断增强驾驭风险、迎接挑战的本领。要加强国家安全系统党的建设,坚持以政治建设为统领,教育引导国家安全部门和各级干部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建设一支忠诚可靠的国家安全队伍。

  会议审议通过了《党委(党组)国家安全责任制规定》,明确了各级党委(党组)维护国家安全的主体责任,要求各级党委(党组)加强对履行国家安全职责的督促检查,确保党中央关于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常务委员、委员出席,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来源:新华社  2018年4月17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并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加强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督查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执法检查人员,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力量,按照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建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警示教育,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将其纳入干部培训内容和国民教育体系,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规定要求;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应急预案管理、事故报告和事故应急救援等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严格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其他负责人包括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落实和考核奖惩;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其他相关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

(四)明确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七)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八)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

(十)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建议,并督促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五)监督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七)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八)组织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九)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十)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总监。

鼓励、支持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设置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总监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和从业人员代表等人员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并将其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智能技术、安全防护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对其出具的结论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对下列人员,应当在上岗前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用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管理,对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实习学生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实习学生委派单位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实习学生委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责以及具体内容。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排查、风险评价、风险等级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属于重大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进入、定期巡查检查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治理方案、结果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定期公布带班计划并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险情或者事故时,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区域内常驻协作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明确生产作业风险和安全管理要求,督促其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措施,组织其参加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常驻协作单位入驻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资质和有关人员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常驻协作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常驻协作单位入驻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作业活动、有关人员从业资格、作业方案和安全措施等内容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

(二)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按照规定开具危险作业票证,并对危险作业票证进行现场查验;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

(七)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认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八)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

(二)出租、出借资质、资格,或者将资质提供给他人挂靠使用;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失实或者虚假报告。

按照规定需要到现场进行勘验和检测检验的,应当如实记录现场工作情况,并在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中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责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权责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进行巡查。巡查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等情形的,及时启动约谈程序,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提醒、告诫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保障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举报奖励经费,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合理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方式进行,国家对重点行业、领域另有规定的除外。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佩戴安全防护用品。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在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二)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

(三)生产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被举报、投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经核查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应当加大检查频次。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对相关场所、设备、设施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设施和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的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立即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举报平台,对举报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组织核实、调查和处理,并为举报者采取保密措施;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有功的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加强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督促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维护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其正常生产经营和作业活动,并对监督管理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在规定时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在安全生产检查中未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适当减少对其安全生产检查的频次。

第五十二条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加强事故防范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科技发展规划,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快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使用,实现生产经营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提升安全生产科学化、标准化水平。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并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作为分类分级监管的重要依据。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优先向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信贷服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告,通报有关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执法执勤用车和装备,统一安全生产执法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知识等方面的培训、考核,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将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加强安全生产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具体审核工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物资储备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化管理、指挥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法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两年对所有专项应急救援预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每半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三年对所有专项应急救援预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每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六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作业人员、带班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单位均应当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事故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三十分钟内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属于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还应当在一小时内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单位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六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介入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存在可能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事故特别复杂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等情形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提级调查。

提级调查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

第六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发现事故责任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五)违法干预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作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总监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常驻协作单位进行安全管理的。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或者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未明确实施机关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实施。 第七十九条

第六章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  2022年6月10日)

 

 

 

中国共产党政治协商工作条例

2022年5月2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22年6月13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对政治协商工作的领导,提高政治协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治协商,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各界代表人士围绕党和国家大政方针、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开展的协商。

政治协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形式,是凝聚智慧、增进共识、促进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政治协商的基本方式是:

(一)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直接开展的协商,简称政党协商;

(二)中国共产党在人民政协同各民主党派和各界代表人士开展的协商,简称人民政协政治协商。

第四条 政治协商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统一战线工作的重要思想、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政协工作的重要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贯彻落实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大团结大联合,坚持一致性和多样性相统一,通过党领导下的政治协商工作的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提升政治协商效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凝聚起共同奋斗的力量。

第五条 政治协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

(二)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

(三)坚持发扬民主、坦诚协商;

(四)坚持政治引领、凝聚共识。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六条 党中央对政治协商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统一制定政治协商工作大政方针,研究决定事关政治协商工作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事项,保证政治协商始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党中央组织开展中央层面的政党协商,领导和支持全国政协依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做好政治协商工作。

第七条 地方党委在政治协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政治协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委工作要求,指导下级党组织做好政治协商有关工作;

(二)把政治协商工作纳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政治协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按照规定与同级民主党派组织、无党派人士开展政党协商,领导和支持本级政协做好政治协商工作;

(四)支持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提高政治协商能力,更好履行职责、发挥作用。

第八条 党委统战部在政治协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政治协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委、同级党委工作要求;

(二)受党委委托,组织开展政党协商,向党委请示报告政党协商工作并提出意见建议;

(三)完成党委交办的政治协商其他有关工作。

第九条 政协党组在人民政协政治协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政治协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委、同级党委工作要求,依规依章程组织开展人民政协政治协商工作;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重要协商活动报经党委批准,执行落实情况及时向党委报告;

(三)加强政协委员队伍建设,引导委员深入学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履行协商职责,切实提高协商能力,发挥党员委员在政治协商中的政治引领作用;

(四)完成党委交办的人民政协政治协商其他工作。

第三章 政治协商对象和内容

第十条 政党协商的对象是:

(一)民主党派;

(二)无党派人士。

工商联应邀参加政党协商。

第十一条 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对象是参加政协的各有关方面,包括:

(一)民主党派;

(二)无党派人士;

(三)人民团体;

(四)其他各界代表人士。

第十二条 政党协商主要内容是:

(一)中国共产党全国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党中央以及地方党委有关重要文件的制定、修改;

(二)宪法的修改建议,有关重要法律的制定、修改建议,有关重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建议;

(三)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

(四)换届时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和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人选;

(五)关系统一战线和多党合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人民政协政治协商主要内容是:

(一)列入政协全体会议议程的重要事项;

(二)国家方针政策和地方重要举措,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重要问题;

(三)有关统一战线的重要问题。

第四章 政治协商活动筹备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加强对政治协商活动的研究部署,统筹安排政党协商和人民政协政治协商,增强协商活动计划性,提高协商议题针对性,支持各方面做好协商准备。

第十五条 政党协商年度计划由党委办公厅(室)会同党委统战部在听取有关部门、民主党派组织、无党派人士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研究提出,经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通报同级民主党派组织。

第十六条 根据政党协商年度计划,同级民主党派组织、无党派人士就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开展年度重点考察调研,由党委统战部组织实施并做好统筹协调;支持民主党派组织、无党派人士结合自身特色以及政党协商年度计划内容开展经常性考察调研,形成调研成果,为协商活动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 党委办公厅(室)会同党委统战部,根据政党协商年度计划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党委统战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前组织民主党派组织负责同志、无党派代表人士阅读文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政协党组就人民政协政治协商议题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年度协商议题安排,形成年度协商计划草案,报党委常委会会议确定,并按照程序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支持政协围绕协商议题开展调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有关党政机关在政协考察调研时介绍情况,与委员交换意见,共同进行研究。重要调研成果报党委以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人民政协政治协商活动具体工作方案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协商计划制定。议题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等书面材料可以视情提前印发,供参加协商的各方参阅。

第五章 政治协商活动开展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应当按照形式与内容相匹配的要求,合理运用协商形式,保证协商活动有序开展。

在政治协商活动中,应当鼓励和支持参加协商的各方讲真话、建诤言,加强互动交流,营造宽松民主和谐的协商氛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委主要通过以下形式开展政党协商:

(一)会议协商。党委负责同志主持召开专题协商座谈会、人事协商座谈会、调研协商座谈会和其他协商座谈会,听取同级民主党派组织、无党派代表人士的意见建议。

(二)约谈协商。党委负责同志可以根据需要,不定期邀请同级民主党派组织负责同志、无党派代表人士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当面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或者应同级民主党派组织主要负责同志约请,个别听取意见。

(三)书面协商。党委可以就有关重要文件、重要事项书面征求同级民主党派组织、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建议,民主党派组织、无党派人士以书面形式反馈协商意见。支持民主党派组织及其负责同志以书面形式直接向同级党委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支持政协主要通过以下形式开展人民政协政治协商:

(一)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同志等应邀出席全国政协全体会议,同委员共商国是;地方党委负责同志等应邀出席地方政协全体会议,参加讨论,听取意见建议。

(二)专题议政性常务委员会会议。党委和政府有关负责同志应邀出席有关常务委员会会议并作报告,听取意见并根据需要进行互动交流。

(三)专题协商会。党委和政府有关负责同志应邀出席专题协商会并发表意见,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介绍情况,开展互动交流。

(四)协商座谈会。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协商形式,由政协主席或者副主席、专门委员会负责同志主持。与议题有关的部门负责同志应邀到会介绍情况、听取并交流意见。

第六章 政治协商成果运用和反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委应当重视协商意见研究办理,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政治协商成果运用和反馈制度,重要协商成果可以作为决策参考。

第二十五条 党委办公厅(室)会同党委统战部梳理汇总政党协商意见,视情交付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办理情况按照规定反馈同级民主党派组织、无党派代表人士。

第二十六条 政协党组按照规定梳理形成人民政协政治协商活动成果,重要协商活动成果报送党委。党委和政府负责同志对有关部门落实协商成果有明确要求的,党委和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加强督促检查,并将落实情况抄送同级政协办公厅(室)。

第七章 政治协商保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委应当结合实际完善政治协商工作机制,支持和推动有关单位和部门参与政治协商有关工作。

完善党委、政府、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与各民主党派、各界代表人士的工作联系机制,为各民主党派和各界代表人士知情明政创造条件。

党委有关部门,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党组(党委)为本单位本部门的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和政协委员参加政治协商创造有利条件,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党委负责同志开展考察调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同级民主党派组织负责同志、无党派代表人士参加。

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和有关政府部门党组(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同级民主党派组织、无党派人士介绍有关情况,视情邀请同级民主党派组织、无党派人士列席有关工作会议、参加专项调研和检查督导等。

第二十九条 支持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在政协参与国家方针政策和地方重要举措的讨论协商,对各民主党派以本党派名义在政协发表意见、提出建议等作出机制性安排。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中央统战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网  2022年6月21日)

 

做好新时代政治协商工作的基本遵循

 

《中国共产党政治协商工作条例》日前发布,这是党中央专门规范政治协商工作的第一部党内法规。《条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统一战线工作的重要思想、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政协工作的重要思想,对政治协商工作作出全面规范,是做好新时代政治协商工作的基本遵循。《条例》的制定,对于加强党对政治协商工作的领导,提高政治协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坚持和完善我国新型政党制度,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具有重要意义。

政治协商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形式。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政治协商工作摆在治国理政的重要位置,习近平总书记亲自主持政治协商重要会议活动,就政治协商重大问题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政治协商扎实有效开展,在推进党和国家事业中的重要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已经成为凝聚智慧、增进共识、促进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途径。制定出台《条例》,目的就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把长期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政治协商工作的丰富实践和成功经验总结好,把党领导下的政治协商工作的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用党内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进一步提升政治协商效能。

贯彻落实《条例》,要坚持和加强党对政治协商工作的全面领导。党的领导是政治协商最本质的特征,是第一位的要求。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始终从政治和全局高度统筹谋划政治协商工作,将党的领导贯穿政治协商工作全过程各方面,确保政治协商正确的政治方向。

贯彻落实《条例》,要聚焦凝聚和增进共识。历史和实践反复证明,共识越多,团结的程度就越深,形成的力量就越大。当前,百年变局和世纪疫情相互交织,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之重、矛盾风险挑战之多、治国理政考验之大前所未有,更加需要通过开展政治协商工作,落实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要求,求同存异、聚同化异,在根本问题、重大问题上统一认识,巩固共同思想政治基础,把党的主张和路线方针政策转化为社会各界的共同意志和自觉行动,把各方面力量紧密团结在我们党的周围。

各级党委(党组)要把学习贯彻《条例》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深刻领会《条例》的精髓要义和精神实质,准确把握政治协商的职能定位,切实把党中央关于政治协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落实到位,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凝聚起共同奋斗的磅礴力量!

(来源: 人民日报 2022年6月21日)

 

《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社会建设论述摘编》

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 走出一条中国特色

国家安全道路

 

编者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顺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把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统筹做好教育、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各领域民生工作,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习近平同志围绕社会主义社会建设发表的一系列重要论述,立意高远,内涵丰富,思想深刻,对于我们深刻认识民生建设和社会治理的重大意义,落实以民为本、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在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上持续取得新进展,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的伟大胜利,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为帮助广大干部群众学习、理解、掌握习近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的重要论述,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辑了《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社会建设论述摘编》。本书内容摘自习近平同志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0一七年九月十九日期间的讲话、报告、演讲、指示、批示、贺信等一百四十篇重要文献,分九个专题,共计三百二十六段论述。其中许多论述是第一次公开发表。

我国发展仍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但重要战略机遇期的内涵和条件发生新的变化,其中一个突出的方面是国际和周边安全环境更趋复杂,维护国家安全面临一些值得高度关注和认真对待的新情况新问题。

——《在中央军委扩大会议上的讲话》(2012年11月16日)

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是改革发展的前提。只有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改革发展才能不断推进。当前,我国面临对外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对内维护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双重压力,各种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因素明显增多。而我们的安全工作体制机制还不能适应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需要搭建一个强有力的平台统筹国家安全工作。设立国家安全委员会,加强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已是当务之急。

——《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2013年11月9日)

国家安全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制定和实施国家安全战略,推进国家安全法治建设,制定国家安全工作方针政策,研究解决国家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2013年11月9日)

我国正处于跨越“中等收入陷阱”并向高收入国家迈进的历史阶段,矛盾和风险比从低收入国家迈向中等收入国家时更多更复杂。所以,凡事要从坏处准备,努力争取最好结果,做到有备无患。我们注重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各类问题,既防范增长速度滑出底线,又理性对待高速增长转向中高速增长的新常态;既强调改善民生工作,又实事求是调整一些过度承诺;既高度关注产能过剩、地方债务、房地产市场、影子银行、群体性事件等风险点,又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区域性和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局部性问题演变为全局性风险。

——《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3年12月10日)

加强核安全是一个持续进程。核能事业发展不停步,加强核安全的努力就不能停止。从二〇一〇年的华盛顿,到二〇一二年的首尔,再到今天的海牙,核安全峰会承载着凝聚各国共识、深化核安全努力的重要使命。我们要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把核安全进程纳入健康持续发展的轨道。

——《在荷兰海牙核安全峰会上的讲话》(2014年3月24日),《人民日报》2014年3月25日

增强忧患意识,做到居安思危,是我们治党治国必须始终坚持的一个重大原则。我们党要巩固执政地位,要团结带领人民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保证国家安全是头等大事。

——在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2014年4月15日),《人民日报》2014年4月16日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成立国家安全委员会,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迫切要求,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保障,目的就是更好适应我国国家安全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体制,加强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

——在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2014年4月15日),《人民日报》2014年4月16日

当前我国国家安全内涵和外延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丰富,时空领域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宽广,内外因素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复杂,必须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在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2014年4月15日),《人民日报》2014年4月16日

 

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必须既重视外部安全,又重视内部安全,对内求发展、求变革、求稳定、建设平安中国,对外求和平、求合作、求共赢、建设和谐世界;既重视国土安全,又重视国民安全,坚持以民为本、以人为本,坚持国家安全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真正夯实国家安全的群众基础;既重视传统安全,又重视非传统安全,构建集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等于一体的国家安全体系;既重视发展问题,又重视安全问题,发展是安全的基础,安全是发展的条件,富国才能强兵,强兵才能卫国;既重视自身安全,又重视共同安全,打造命运共同体,推动各方朝着互利互惠、共同安全的目标相向而行。

——在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2014年4月15日),《人民日报》2014年4月16日

面对新形势新挑战,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对全面深化改革、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都十分紧要。各地区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形成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强大合力。

——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十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14年4月25日),《人民日报》2014年4月27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始终高度重视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始终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作为党和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我们保持了我国社会大局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营造了良好环境。“安而不忘危,存而不忘亡,治而不忘乱。”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新形势下我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面临的威胁和挑战增多,特别是各种威胁和挑战联动效应明显。我们必须保持清醒头脑、强化底线思维,有效防范、管理、处理国家安全风险,有力应对、处置、化解社会安定挑战。

——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十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14年4月25日),《人民日报》2014年4月27日

反恐怖斗争事关国家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全局,是一场维护祖国统一、社会安定、人民幸福的斗争,必须采取坚决果断措施,保持严打高压态势,坚决把暴力恐怖分子嚣张气焰打下去。要建立健全反恐工作格局,完善反恐工作体系,加强反恐力量建设。要坚持专群结合、依靠群众,深入开展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筑起铜墙铁壁,使暴力恐怖分子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

——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十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14年4月25日),《人民日报》2014年4月27日

暴力恐怖活动漠视基本人权、践踏人道正义,挑战的是人类文明共同的底线,既不是民族问题,也不是宗教问题,而是各族人民的共同敌人。我们要坚定不移相信和依靠各族干部群众,团结他们一道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十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14年4月25日),《人民日报》2014年4月27日

友情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山东大学 | 山东大学齐鲁医学院 | 国家卫健委委属、委管医院

版权所有:山东大学第二医院ICP备案: 鲁ICP备12024819号-7 鲁公网安备 37010502000474号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北园大街247号预约咨询热线:0531-88197777

360网站安全检测平台    

版权所有:山东大学第二医院    ICP备案: 鲁ICP备12024819号-7 鲁公网安备 37010502000474号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北园大街247号    热线:0531-88197777

360网站安全检测平台